关于第28933041号“空间榜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阅读:568 2022-04-10 11:08:28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申请人:中央电视台

被申请人:北京空间榜样装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8日对第28933041号“空间榜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我国重要的新闻舆论机构,《交换空间》是由申请人推出的一档专业类装修栏目,《空间榜样》是《交换空间》栏目推出的一档指导家居家装消费,引领家居家装时尚的服务类节目,经过长期的推广和播放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电视播放”服务上已构成驰名的“空间榜样”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并且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567216号“空间榜样”商标(第38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242058号“空间榜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567216号“空间榜样”商标(第41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925018号“空间榜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077873号“空间榜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空间榜样”设计图样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与该图样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同时,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空间榜样》栏目名称的恶意抢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栏目名称权,以及“空间榜样”已构成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生产者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基于非法目的的不正当注册行为,损害了公平的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介绍;

2、《交换空间》栏目介绍、官方网站截屏、获奖情况、收视率统计、媒体报道、活动图片、入库工作单、广告播出情况等;

3、相关判决书、决定书、裁定书;

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注册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未对他人商标抄袭摹仿,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空间榜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其对“空间榜样”图形不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恶意抢注的情形,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应当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栏目名称权,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6日申请注册,2020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钢合金;金属水管阀;钢结构建筑;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金属栓;金属合页;保险柜;铁砧;铁矿石;金属钥匙”。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在第38类“电视播放”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至五获准注册在第41类“电视文娱节目;摄影”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六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钢合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信息传送;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其分别使用在核定的商品和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节目播放情况等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申请人“空间榜样”商标的持续使用、服务情况及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尚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空间榜样”商标已在“电视播放”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存在误导公众,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之虞。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及栏目名称权,且其注册已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关于著作权,申请人所主张的“空间榜样”图样仅由略经艺术设计的中文“空间榜样”构成,难以认定其体现了设计者独特的智力判断和选择、展示了设计者的个性,其并未达到一定的智力创造高度,缺乏独创性,无法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且申请人并未对该标识的权属情况进行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

所谓知名商品/服务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服务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服务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服务相区别的商品/服务名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中文“空间榜样”使用在“钢合金”等类似商品上并使之构成知名商品/服务的特有名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其《交换空间》栏目的播出情况及媒体报道,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空间榜样”作为商标或栏目名称使用在与“钢合金”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栏目名称权,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孙萍

王靖

2022年01月24日

来源: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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