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导读
《商标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关于第58751991号“海南岛”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99551号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751991号“海南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申请商标源于申请人于2005年申请的海南岛系列商标,申请人的海南岛商标在2012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申请人是一家以开发海南热带食品和饮料、海洋生物科技、旅游项目、房地产为一体的多元化投资企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022511号“海南岛 椰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案件决定书、判决书、商标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的文字“海南岛 椰树”完整包含申请商标的文字“海南岛”,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饮料;蔬菜汁(饮料);汽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豆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标识中含有“海南”,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整体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