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案件的仲裁审理

阅读:401 2023-05-05 09:33:48

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案件的仲裁审理

由于企业名称专有权和商标专有权的取得方式不同,注册登记机关也不同,因此企业名称和商标之间会因为相同或近似产生权利冲突。

若干案例分析

01

在美国A公司VS.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案件中,美国A公司为“星巴克”中文商标的权利人。本案中虽然“星巴克”是被告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但被告在明知“星巴克”商标的情况下,对其进行突出使用,“搭便车”的故意十分明显,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当然,如果不构成误认或混淆,则即便存在上文所述的客观构成要件,亦不能被认定为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对于此类侵犯商标权构成要件为:

1.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

2.行为人将所使用的文字作为其企业的名称字号;

3.将名称字号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所标识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醒目地使用。

02

在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VS.白X伦案件中,报喜鸟公司于2000年9月取得“报喜鸟”文字、图形和拼音组合商标专用权,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白X伦在服装经销摊位销售某制衣厂生产的标有“报喜鸟服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设立)名称的服装,并在其摊位标明“香港报喜鸟”字样, 商品包装上标有“香港报喜鸟”企业名称。

法院认为,香港“报喜鸟”的上述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联想”,即相关公众会认为“香港报喜鸟”与报喜鸟公司存在商业上的密切联系,即造成对“报喜鸟”驰名商标的损害。

03

在上海路桥机械设备公司VS.江苏山宝集团公司案件中,上海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山宝”图文商标于1984 年11月15日核准注册。被告曾是原告的经销商,曾长期销售原告的“山宝”牌破碎机等商品;被告原名为江苏信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日变更为江苏山宝集团有限公司。2015 年1月15日,原告给被告发函,称取消被告的经销商资格,并要求其不得继续将“山宝”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此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不得以“山宝”作为字号,不得突出使用“山宝”字样。

法院认为,被告是原告的经销商,被告自2004年开始使用“江苏山宝集团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在此10余年期间,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使用“山宝”字号可能会使相关公众造成一定混淆,但未提出异议,被告的企业名称承载了被告的商誉,注册、使用“江苏山宝集团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被告使用“山宝”作为字号之前,原告注册在破碎机等商品上的“山宝”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江苏山宝集团”等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造成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

04

在营口凯伦咖啡有限公司VS.铜陵市凯伦西餐厅案件中,原告于2010 年 1 月 22 日注册“凱倫”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 43类)咖啡馆。2003 年 3 月 20 日,被告设立铜陵市凯伦西餐厅,经营范围为咖啡、西餐、茗茶,在店面门头及纸巾上使用“凯伦”文字。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对“凱倫”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法院认为,被告对其企业名称中的“凯伦”字号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其将“凯伦”登记为企业字号并在经营场所内使用时,原告的“凱倫”商标尚未注册,也无知名度。被告设立、使用“凯伦”字号是善意的,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误导公众的恶意及攀附、搭便车之情形,其没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意图,也没有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的后果。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05

在雅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VS.范X中案件中,原告于2007年9月获得“雅兰(繁体)”文字加图形商标(第20类家具等)。被告于2008年8月27日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金雅兰家具厂。被告销售的床垫正面及四角包装处标注了“某市金雅兰家具厂”字样,其中“某市金雅兰家具厂”字样每个字的大小均相同,“雅兰”二字与整个字号相比没有突出情形。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原告指控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存在突出使用“雅兰”字号的情形;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工厂招牌、销售门店招牌、床垫产品、广告宣传册上突出使用了“雅兰”字号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被告使用在工厂招牌和床垫产品上的是其注册成立的字号“某市金雅兰家具厂”,不存在原告所指控的突出使用“雅兰”字号的情形;故被告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但原告的商标在家具行业内有很高的知名度,为行业和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告作为经营同类商品的个体工商户,其在注册字号时应当知晓原告的商标,但其仍然注册成立了包含“雅兰”字样在内的金雅兰家具厂,并在其在工厂招牌以及床垫产品上使用上述包含“雅兰”字样的字号,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结果,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其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冲突要素提炼

依据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所涉及的要素包括:

1、后登记的企业名称侵犯在先注册商标;
2、后注册商标侵犯在先登记企业名称;
3、商标是一般的注册商标还是驰名商标;
4、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突出使用还是正常使用;
5、以商标法规制还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裁判原则总结

依据上述案例中法院的裁判思路及相应的冲突要素提炼,可以总结出以下裁判原则。

(一)

保护权利在先原则

一方面,在后企业名称权利的创设、行使不得侵犯在先注册商标权利,而应对在先注册商标权利进行合理避让。如在“中信”案中,二审法院则认为,被告企业名称登记时原告注册商标处于驰名状态,因此可以产生跨类别排斥被告企业名称的法律效力。

另一方面,在后注册商标权利应尊重在先创设的企业名称权利,对在先创设的企业名称权利进行一定限度的容允。在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合法登记并使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使用人有权继续使用该企业名称 。如在“运河伊娜”案件中,被告的企业名称权先于原告商标核准日产生,故法院认定原告不能依据其在后申请注册并获得授权的商标禁止被告使用其企业名称。

同时应注意, 企业名称同时具备形式合法性及实质合法性,那么享有在先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人在他人商标获得注册后无疑仍然有权继续完整地使用该企业名称。但对于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权利冲突,即企业名称的不规范使用(比如突出使用字号、随意简化使用企业名称),则可能超出合法权利的范围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利或构成不正当竞争,这涉及后文将要讨论的利益平衡原则。

(二)

禁止混淆原则

禁止混淆原则中的“混淆”包括直接混淆和间接混淆(联想),即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商品、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故禁止混淆原则包括 禁止混淆及 禁止淡化两个原则。

判断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混淆,一般通过综合分析认定的方法,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商品、服务的具体特点(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渠道与方式)、商品、服务的相同类似程度或关联程度、商标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相同近似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混淆的可能性以及是否已造成实际混淆、在先商标的独创性、知名程度及企业名称的实际使用方式、争议双方的实际经营方式及争议双方在地域范围上是否相互交叉等。

(三)

诚实信用原则

判定企业名称行为人是否具有攀附商标权人商誉的故意、恶意时,需要判断企业名称与商标是纯属巧合的雷同,还是刻意摹仿的抄袭;是不谋而合的撞车,还是蓄意为之的搭车。

01

在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在“圣安娜”案中,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商标在被告企业名称登记之前就拥有知名度,故法院认定被告企业名称的登记没有搭便车的恶意,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问题。其逻辑在于,如在先商标没有知名度,那么企名称行为人就没有攀附商誉的必要。

02

企业已知晓或应当知晓在先商标的知名度

(1) 已知晓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是指企业实际接触过在先商标,或通过其他方式已经知晓在先商标,包括争议双方曾有贸易往来或合作关系,曾发生其他纠纷,曾有内部人员往来关系等。

(2) 应当知晓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是依据特定情形进行的推定,包括争议双方共处相同地域,争议双方的商品、服务具有相同的销售渠道和地域范围,争议双方共同参加过展会、会议等。

03

在先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企业名称的字号选择缺乏合理的理由和令人信服的解释

当商标系原告臆造且具有较高商誉,被告使用该商标作为字号则难以解释为一种巧合,而更可能被认定是故意攀附商誉的行为。

04

有恶意的其它情形

企业具有恶意的其它情形包括以牟取不当利益为目的利用他人商标的声誉和影响力进行误导宣传,胁迫商标权人与其进行贸易合作或索要高额费用,具有搭乘他人便车的一贯恶意等。

(四)

利益平衡原则

利益平衡原则源于公平竞争,是以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为适用前提。在“澳珀”案中,被告企业名称的登记早于原告商标的核准注册,且被告商号经多年经营在某市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法院认为,基于此事实,被告应无不正当竞争意图,被告对企业名称享有在先权利,在原告取得“澳珀”商标专用权后,被告有权继续在其工商登记地某市范围内继续使用“澳珀”商号。但如被告在某市范围之外突出使用“澳珀”字样的行为则可能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淘标网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