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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22年05月20日在第35类别上申请注册号为64768256的“废盾”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服务项目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22年07月26日驳回了该商标的申请,申请人对此不服,委托我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驳回复审申请。
商标图样:
我司分析认为:首先,“废盾”并非固定词汇或现有词汇,为臆造词,是申请人根据企业特点臆造而来。臆造词本身无法赋予商品或服务普遍认知的含义,不可能传递服务信息。相关公众无法通过无稳定含义的“废盾”了解到服务内容。因此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与显著性,本身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
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广告,电视广告”等服务上,该部分服务主要是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企业商业辅助的相关服务。而申请商标并无任何文字与“广告宣传”行业领域的服务相关,更不是“广告策划”等服务上的一般表达,其文字表述与广告根本毫无关联。
最后,通过在“百度”等主流搜索引擎搜索“废盾”与第35类“为他人的商品和服务进行市场营销,广告,电视广告”等服务的关联性,并无任何证据显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内容,主流搜索引擎的内容一定程度反映了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因此可以看出无证据表明在相关公众认知中,申请商标仅表示服务内容等特点,其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对我司观点予以采纳,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废盾”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内容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在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对于商标是否仅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需要结合商标本身、指定商品或服务项、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等方面综合对其进行判断,而上述案件正是从以上三方面综合进行分析后,得出“废盾”并不是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文字,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的结论,从而论证申请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