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杭州小古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依时货拉拉有限公司侵害商标纠纷一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9日经过法院诉前调解后正式受理立案并于2023年4月18日开庭审理关于(2023)粤0304民初6178号侵权商标权纠纷案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第九审判庭(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123号)公开庭审。后于6月14日正式收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货拉拉商标侵权行为认定判决商标侵权,并判定侵权赔偿一案公开报道。附判决书
关于本案被告经营的“货拉拉”为互联网打车配送平台,在搜狗浏览器默认的搜索引擎“wap.sogou.com”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原告商标“镖滴”作为“货拉拉”司机招募的广告词做搜索引擎广告投放,造成用户将原告的“镖滴打车”与被告的“货拉拉”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57 条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依据《民法典》、《商标法》及其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法院认定:货拉拉公司在涉案搜索链接中,使用“镖滴”标识,可能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其服务来源与小古科技公司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权行为,侵犯了小古科技公司第 28460614 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以下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粤 0304 民初 6178 号转载内容实际进行公开报道:警示其他互联网知名公司切勿为了推广获客去蹭他人品牌流量将他人品牌设置商业推广广告进行互联网关键词竞价排名广告来截留分流,从而获得他人品牌搜索流量的获客商标侵权违法行为。
杭州小古科技有限公司正式发出警示通报:侵权行为发现一起并诉讼一起,无论被告是知名上市公司还是在筹备中的上市公司,还是其他知名互联网行业公司在未经允许私自使用杭州小古科技旗下的镖滴,镖滴速运,镖滴打车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著作权的,侵犯我司品牌商标进行搜索流量获客均为侵权行为,对于扰乱、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行为将维护互联网公平商业环境,将坚持维护互联网公平正义的营商环境,坚决传递知识产权司法“正能量”。
原告:杭州小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恩波大道 677 号 503 室(托管 06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183MA2AYRET5G。
法定代表人:胡来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好朋,上海三方(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丰社区梅华路 105 号多丽工业区科技楼 3 层 3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101329527377D。
法定代表人:邓康乔。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女,汉族,1995 年 10 月 1 日出生,住 址 河 南 省 罗 山 县 朱 堂 乡 昌 湾 村 黄 湾 组 , 身 份 号 码411XXXXXXXXXXX89XX,系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小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古科技公司)与被告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拉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1 月 18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3 年 4 月 18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好朋,被告货拉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 35 类 28460614 号、第 39 类 28463294 号注册商标“镖滴”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网络推广侵权广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 12 万;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8020 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的“镖滴打车”为互联网打车配送平台,原告商标“镖滴”已在第 35 类、第 39 类注册,“镖滴打车”经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在互联网打车配送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以及在互联网全网搜索引擎有着较高的搜索率和下载量。被告经营的“货拉拉”为互联网打车配送平台,在搜狗浏览器默认的搜索引擎“wap.sogou.com”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原告商标“镖滴”作为“货拉拉”司机招募的广告词做搜索引擎广告投放,造成用户将原告的“镖滴打车”与被告的“货拉拉”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57 条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依据《民法典》、《商标法》及其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综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货拉拉公司答辩称,一、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不会致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1. 首先,货拉拉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主观故意。2019 年货拉拉公司与案外人深圳云盟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搜狗搜索服务发布广告》框架协议,约定云盟公司作为搜狗代理商向货拉拉公司销售搜狗搜索的推广服务。2022 年 8 月,货拉拉公司因招募货运司机的需求,通过案外人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广告扩词系统,以“货运司机”为关键词进行广告投放扩词,相应的扩词结果经由搜狗平台的商标保护库查询并提示没有侵犯他人商标的词条,货拉拉公司方才将相关的近万条扩词词条进行正式广告推广,并不知晓这些关键词中包含有原告本案中提及的商标,直至货拉拉公司收到本案的诉状,再与搜狗确认相关推广关键词后,方才确认一条包含有“镖滴速运司机版”的词条,而此时该条广告推广早已从搜狗浏览器下架。
2.其次,商标侵权以消费者发生混淆的可能性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货拉拉公司该条广告的推广并不会发生相关公众混淆的情况。该条广告是货拉拉货运司机招募的广告,而原告经营的镖滴打车为网约车相关服务,无论是从服务内容、服务目的上来看两者相差明显。而且,从原告提供的商标权利证书上看,原告仅就“镖滴”享有相应的商标权利,但在其公证过程中,输入的却是“镖滴速运”,随即出现“【货拉拉司机】镖滴速运司机版—马上注册,立即加入”词条,下方并附有载有“货拉拉赚钱、加入货拉拉”以及贴有货拉拉车贴的图片,下面有货拉拉的官方网址。从这些内容上来看,相比于“镖滴”,“货拉拉”在该条推广中的特征更为明显,更能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且“货拉拉”无论是在知名度、享誉度还是用户量上都远超“镖滴”,基于普通用户的理解和认识,“货拉拉”更代表了商品来源,并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同时,原告主张的第 35 类注册商标为广告等商品或服务,货拉拉公司货拉拉提供的互联网货运信息服务和运输服务,招募司机也是用于货运服务,故与原告权利商标核定的广告服务并不相同或相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该条广告上线推广时间较短,且目前早已下线,上线期间点击量也较低,即便存在侵权行为,也未有严重侵权后果,原告现无证据证明其因该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货拉拉公司因此的获利。货拉拉公司于 2022 年 8 月 19 日上线该条推广,2022 年 9月 21 日便下线,上线期间该条推广的点击量共为 63 次,这其中可能还包含原告自身或取证过程中的多次点击,故即便该条推广侵犯了原告商标权利,也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为其加盟商推广软件的加盟费,并不能作为计算本案其主张损失的依据。
三、鉴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本案所涉注册商标的证据,货拉拉公司请求原告提供相应证据,否则根据《商标法》第 64 条第 1 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并未对原告权利商标进行商标性使用,原告也未能证明其损失或货拉拉公司获利情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 年 12 月 7 日,小古科技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 28460614 号“镖滴”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 35 类:广告;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有效期为自 2018 年 12月 7 日起至 2028 年 12 月 6 日止。
2018 年 12 月 7 日,小古科技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 28463294 号“镖滴”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 39 类:货运;运输;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汽车运输;空中运输;货物贮存;货物递送等。有效期为自 2018 年 12 月 7日起至 2028 年 12 月 6 日止。
原告提交了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作出的(2022)浙杭证民字第 10682 号公证书,载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来军于 2022 年8 月 22 日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如下操作:胡来军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已连接公证处 WIFI 网络的手机,点击 AppStore 软件,在 AppStore 软件搜索框中输入“搜狗浏览器”,点击搜索,在出现的结果页面中点击下载搜狗浏览器极速版,下载完成后点击“打开“,打开后在搜狗浏览器极速版首页搜索栏内输入”镖滴速运“,点击搜索,在出现的结果页面中,搜索结果第一页第一条为“货拉拉司机镖滴速运司机版马上注册立即加入”的广告,点击进入该词条后,页面上方显示“货拉拉司机招募”下方注明需填写手机号、验证码以及加入流程和加入条件等字样。2022 年 11 月 23 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22)浙杭证民字第 10682 号公证书。
小古科技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上载明小古科技公司委托上海三方(杭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律师服务费 7000元,并提交两张《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小古科技公司于2022 年 8 月 25 日向律师事务所汇款 3500 元,于 2022 年 10 月29 日向律师事务所汇款 3500 元,并开具了相应发票。小古科技公司提交《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明其为本次维权支付公证费 1020 元。小古科技公司提交多份《加盟合同》,证明其于 2019 年起授权多个主体进行“镖滴速运”软件的代理推广工作并分别收取加盟费 3 万元/年。
货拉拉公司提交《搜狗搜索服务发布合同》,证明其经由深圳云盟公司互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 1000 元/年的价格购买搜狗搜索推广服务。
货拉拉公司提交由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载明:针对深圳依时货拉拉有限公司在搜狗(网址:https://www.sougou.com/)中发布竞价广告的相关情况,我司作出以下说明:货拉拉公司设置的关键词为“镖滴速运司机版”的相关搜索广告链接于 2022 年 8 月 9 日上线,2022 年 9 月 21日下线,上线期间内该条广告点击数为:63,广告消耗金额为:92.84 元,除此关键词外,货拉拉公司无其他与“镖滴”相关的关键词推广。
另查明,小古科技公司成立于 2017 年 12 月 15 日,注册资本 600 万元整,经营范围:计算机信息技术研发,技术服务,技术成果转让,经济信息咨询(除证券、期货),物流信息咨询,广告设计、代理、制作,电子产品、五金商品、办公用品、家具网上销售等。
货拉拉公司成立于 2015 年 02 月 10 日,注册资本 10000 万元,经营范围:经营范围:从事广告业务;汽车租赁;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服务;物流代理服务;汽车配件、装饰品、工艺礼品、服装服饰、鞋帽、文化用品、日用百货的零售;道路货物运输站经营;国内货物运输代理;国内集装箱货物运输代理;运输货物打包服务;经营快递业务;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道路货物运输(网络货运);从事内地与港澳间集装箱船、普通货船运输等。
本院认为,小古科技公司系本案所涉第 2846061 号、第28463294 号“镖滴”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案涉第 28460614 号、第 28463294 号“镖滴”商标专用权;二、如被诉行为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的商标侵权行为,应从该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以及两者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等方面综合予以评判。
(一)关于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及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相同。
1.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标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由此可见,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应当符合上述要件,即从使用的方式和载体来看,其应属于上述法定的表现形式;从标识作用而言,该标识系用于识别商品来源。本案中,小古科技公司用搜狗浏览器在百度搜索平台输入“镖滴速运”,涉案链接关键词标题中显示“货拉拉司机镖滴速运司机版马上注册立即加入”,下方配有文字显示“司机加入,不愁货源,订单任接,收入自由”字样,以及小古科技公司点击进入该词条,显示“货拉拉司机招募”“百万货源平台自由接单赚钱”,下方显示需填写手机号、验证码以及加入流程和加入条件等内容,上述涉案链接在其标题中使用“镖滴”标识,且字样清晰、显著,具有表明其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2.是否构成相同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第 28460614 号、第 28463294 号“镖滴”的文字商标组成的各要素可见,两者文字组成、读音均完全相同,且在视觉上无差别,故被诉侵权标识与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
(二)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问题。
本案中,涉案第 28460614 号“镖滴”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 35 类:广告宣传;商业中介服务;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庭审中,小古科技公司举证证明其主营业务包含互联网打车软件业务等。当消费者有意通过互联网了解小古科技公司提供的服务时,使用涉案商标文字部分为搜索关键词进行搜索的可能性较大。而涉案链接搜索标题中使用带有”镖滴“字样系对货拉拉公司的司机端进行广告宣传,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链接网页提供的司机招募服务与涉案第 28460614 号商标所标识的小古科技公司的业务存在特定联系,货拉拉公司系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案涉第 28460614号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小古科技公司第 28460614 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涉案第 28463294 号“镖滴”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 39 类:货运;运输;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汽车运输;空中运输;货物贮存;货物递送等。本案中,小古科技公司主张货拉拉公司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在互联网搜索引擎中发布广告时,使用其涉案“镖滴”字样标识,而第 28463294 号“镖滴”文字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并不包含广告推广类服务,故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并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第 28463294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货拉拉公司在涉案搜索链接中,使用“镖滴”标识,可能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其服务来源与小古科技公司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权行为,侵犯了小古科技公司第 28460614 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被诉行为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中查询结果,被诉侵权标识出现在货拉拉公司发布的司机招募广告链接中,货拉拉公司作为该广告的发布者,在进行广告推广服务时,应尽到审核注意义务,其亦应对广告发布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此外,针对被告辩称原告前三年内未使用涉案商标这一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小古科技公司将案涉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应属于对案涉商标的使用,故对被告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各方均确认涉案链接已删除,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判决。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请求根据商标许可使用费的 4 倍确定,要求按照加盟费 3 万元为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或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且原告所提交的加盟合同和收款收据仅能证明其合作加盟费用,而不能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用,故不能作为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侵权方式、侵权范围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并结合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 15000 元。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依时货拉拉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小古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 15000 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小古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1430.2 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