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标识与他人企业名称混淆是否侵权

阅读:316 2023-08-03 09:37:36

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两者功能不同,作为商业标识在不同的市场主体间有时会发生混淆现象导致纠纷。是否构成侵权,应当根据具体案情,按照维护公平竞争、保护“使用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判断。

案件回放

牛某某系A县个体户,于2022年4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融盐”文字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中的第39类商品包括包装、卸货、运输、包裹投递等,商标注册有效期为10年。2022年6月22日,商标注册人牛某某成立“融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旅游、住宿、餐饮等。2022年10月,牛某某获知本县一家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变更为“融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其中明显使用的“融盐”二字,侵害了其作为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在私下交涉无效的情况下,牛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权、依法变更企业字号并赔偿2万元损失。

法院查明,被告原系A县融盐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的一级全资子公司,其母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31日,经营范围为景区景点、饭店(酒店)业、旅行社、旅游交通业投资管理、旅游管理服务等。被告曾用名为“A县兴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4日,2022年10月8日经财政局下发的《关于对融盐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所属公示企业名称变更的批复》,其中被告的名称更为现在所用的“融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因吴忠中院对全市范围的知识产权案指定由利通区法院集中管辖,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告对原告的注册商标并未构成侵权,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以案说法

我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民法典第1013条同时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第1014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侵犯商标专用权是对商标注册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行为,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业信誉、经营效益造成巨大损害的侵权行为。这种行为会造成商品出处的混淆,使消费者发生误认、误购,从而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的利益。

本案中,被告使用“融盐”作为其公司名称在2016年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而原告于2022年4月14日获得“融盐”文字商标注册,同年6月22日成立融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可见,被告使用“融盐”企业名称在原告商标注册之前,是对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

被告名称中“融盐”不属于《商标法》第57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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