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8日在第35类上申请注册号为50121054的“渝中骥 旭及图”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且申请商标中文字“渝中”属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二款驳回了该商标申请,申请人对此不服,委托我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了驳回复审申请,后又经过了一审、二审两个程序,最终成功通过注册申请。
首先就申请商标的整体构成及含义进行了分析,从整体构成来看,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整体设计独特,具有充分的显著性。从整体含义来看,申请商标文字中的“渝中骥”为臆造词汇,整体含义为“矢志不渝的中华良骥”,故申请商标整体有区别于行政区划名称的独特含义,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且“渝中骥”由三个汉字构成,并非仅包含“渝中”二字,也未着重突出“渝中”,根据一般公众的阅读习惯,并不会仅识别前面的“渝中”二字,尤其是申请人所在地为云南省,而“渝中区”位于重庆市,与申请人所在地相距甚远,基于相关公众地域性的差异,在识别申请商标“渝中骥”时,很难直接与“渝中区”相对应。
综上所述,我司认为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且并不对应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本身具有强于地名的含义,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及第三十条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但申请商标仍然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收到复审结果后,申请人基于对我司的信任,在听取我司的专业建议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程序中申请人被驳回诉讼请求,但我司与申请人并未放弃,最终在二审阶段,法院对我司的观点予以采纳,认为申请商标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最终申请商标成功获准注册。
上述案件的处理要点主要在于论述商标整体具有强于地名的含义,可以认定为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从该商标驳回复审程序到二审终审,虽然整个环节经历了两年时间,但在这两年的时间内,我司以专业知识及耐心服务取得了申请人的信任,申请人按照我司专业的方案一步步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最终达成申请商标成功注册的共同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