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4日在第42类申请注册“好生源”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产品质量评估,食品研究,产品质量检测,包装设计服务,与饮食方面的技术研究有关的技术咨询,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平面设计,为他人称量货物,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控制”。
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所申报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对其予以驳回。申请人对此驳回通知不服,委托我司向商标局提起了驳回复审申请。
我司认为: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含义,并未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作为商标使用具备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具备显著性。
- 首先,从商标的文字构成、含义来看,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好”、“生”、“源”为三个不相关汉字,并非固定词汇,属于臆造词,臆造词作为商标本身就具有极强的固有显著性。
- 其次,从指定服务来看,第42类“商品和服务的质量控制”等服务主要为质量检测、食品研究等服务,不同行业的产品,所提供的研究、设计、检测内容自然完全不同,根本不可能用某一词汇概括。
- 再次,申请商标整体意为“美好生活的来源”,其表达的含义显然与服务本身差异较大,商标本身也并未表达出与服务内容相关的任何特点,使用在前述服务上明显具有显著性。
综上,主张申请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予以核准。
商标局经审查,对我司观点予以采纳,认为申请商标“好生源”使用在全部指定服务上,未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在上述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对于商标缺乏显著性的情形,首先需要具体分析驳回理由的内在含义,从商标本身的构成要素、文字含义等分析商标的显著性,再结合指定的具体服务内容,论述服务的特点以及与商标之间的关联性,主张商标具有显著性。同时,结合本案申请人实际情况,引证在先已注册的同类型商标以辅助观点,最终得出商标整体具备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的结论,从而使得商标顺利核准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