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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汉华易美公司为视觉中国集团旗下子公司,主张经过美国GettyImages公司的授权取得了某图片的著作财产权,
重庆四中院经审理认为:
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并非美国GettyImages公司所有,而是原告公司的职务作品,原告享有著作权。所以,原告称其通过美国GettyImages公司的授权取得了该涉案图片的著作财产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说法不能成立。
虽然在原告主办的“www.vcg.com”网站的“编辑图片”栏目中可以查询到涉案图片......但点击该图片后的“组照说明”的末尾处载明“
同时,在中国青年网“www.youth.cn”网站亦可查询到该图片,上传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09点55分00秒,早于“www.vcg.com”网站的上传时间,且中国青年网也注明来源于华西都市报。
附裁定书:
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520-7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0587173116。
法定代表人:柴继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兵,上海市海华永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喜心悦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办事处解放路大十字购物广场AB幢总层数32层B2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0924126772。
法定代表人:何云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玉洁,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华易美公司)诉被告重庆喜心悦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心悦语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2018渝04民终440、441、451号案件是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纠纷,原被告相同、法律关系相同,于2018年9月28日对这三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汉华易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兵,被告喜心悦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欧玉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华易美公司诉称,美国GettyImages公司是全球最大的图片影像供应商,在120个国家和地区以网站授权形式开展销售服务,向消费者提供静态图片和电影镜头。
汉华易美公司为视觉中国集团旗下子公司,通过电子商务平台www.vcg.com为用户提供摄影作品、视频等视觉内容产品以及服务,经过美国GettyImages公司授权,享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相关图像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被告未经授权使用相关摄影作品的侵权行为进行索赔。
原告经过美国GettyImages公司的授权取得了图片(ID:VCG1144381XXXX,内容:环卫工人边扫地边辅导女儿“最称职妈妈”传递母爱)的著作财产权,被告喜心悦语公司未经原告授权在其微信发布“二货村”上使用该图片,侵害了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故起诉请求:
1.判令被告删除并停止使用侵权作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与合理支出8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喜心悦语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并未获得涉案图片的著作财产权,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理由有三:
1.原告称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为美国GettyImages公司所有,其通过授权取得了涉案图片的著作财产权,但涉案图片上并没有任何“GettyImages”的版权标识,有的只是“视觉中国”的标识,并无证据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归属于美国GettyImages公司,进而美国GettyImages公司对原告进行授权的权利基础也就不存在。
2.在中国青年网网站上亦可查到涉案图片,且上传时间早于原告所有的“www.vcg.com”网站的上传时间,中国青年网载明图片来源于华西都市报,可见该图片的著作权亦不属于原告所有。
3.即便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属于视觉中国所有,但视觉中国是一家独立的法人机构,虽为原告的母公司,但两者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无权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并非美国GettyImages公司所有,而是原告公司的职务作品,原告享有著作权。所以,原告称其通过美国GettyImages公司的授权取得了该涉案图片的著作财产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说法不能成立。
虽然在原告主办的“www.vcg.com”网站的“编辑图片”栏目中可以查询到涉案图片,该图片的上传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11点18分40秒,在该图片上有“视觉中国”的水印标识字样,在原告提供的涉案图片的网页打印件中“基本信息”一栏也载明了“版权所有:1995-2018@视觉中国”,但在“www.vcg.com”网站上点击该图片后的“组照说明”的末尾处载明“来源:华西都市报”。
同时,在中国青年网“www.youth.cn”网站亦可查询到该图片,上传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09点55分00秒,早于“www.vcg.com”网站的上传时间,且中国青年网也注明来源于华西都市报。
所以,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认定其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汉华易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获得了涉案图片的著作财产权或拥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