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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是企业的重要资产之一,它不仅代表着企业的品牌形象,还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保障消费者权益、促进市场竞争等重要作用。
然而,近年来,一些企业或个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采取各种手段恶意注册商标,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环境。那么,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有哪些呢?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解决实践中出现的突出问题,更有效地遏制商标恶意注册,加大商标专用权保护力度,2019年对《商标法》进行修改,在第四条中增加“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该条的立法目的在于遏制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商标囤积等恶意申请行为,其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申请商标和意欲借此牟利的意图,即属于此条款予以遏制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
一是增强商标使用义务,增加“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首先在审查阶段予以适用,实现打击恶意注册的关口前移,并将其作为提出异议和请求宣告无效的事由,直接适用于异议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中;
二是规范商标代理行为,规定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存在恶意注册行为的不得接受委托,一经发现,依法追究责任;
三是对申请人、商标代理机构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恶意诉讼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从而将规制恶意注册行为贯穿于整个商标申请注册和保护程序,在责任主体方面既包括申请人和权利人也包括中介服务机构。
为了进一步加重侵权成本,惩罚恶意侵权人,严格保护商标专用权,给予权利人更加充分的补偿,本次修改将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赔偿数额计算倍数由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提高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并将商标侵权法定赔偿数额上限从三百万元提高到五百万元。
仅损害“特定主体”的民事权益,不涉及损害“公共利益”的,不属于该条规定情形。但如属于其他条款规制的恶意注册情形,适用其他条款。
另外,有2种情形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恶意注册申请:
(1)申请人基于防御目的申请与其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2)申请人为具有现实预期的未来业务,预先适量申请商标。
三、判断构成恶意商标注册
申请的考虑因素有哪些?
(1)申请人基本情况
(2)申请人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整体情况
(3)商标具体构成情况
(4)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过程中及取得商标注册后的行为
(5)异议、评审程序中相关证据的情况
(6)其他考虑因素(行政决定或裁定、司法判决认定、违法失信名单、特定关联人商标申请情况等)
四、哪些属于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
(1)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将他人已经在市场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抢先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以达到占用他人商标资源、阻止他人正常使用或高价转让的目的。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侵犯了他人的在先权利。
(2) 抄袭或模仿他人的注册商标,将他人已经注册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在字形、图形、发音等方面进行近似或相似的设计,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以达到混淆消费者、搭乘他人品牌声誉或谋取不当利益的目的。这种行为不仅构成了商标侵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3)对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特定商标反复申请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
(4)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企业字号、企业名称简称、电商名称、域名,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他人知名并已产生识别性的广告语、外观设计等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
(5)大量申请注册与知名人物姓名、知名作品或者角色名称、他人知名并已产生识别性的美术作品等公共文化资源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
(6)大量申请注册与行政区划名称、山川名称、景点名称、建筑物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标志的;
(7)大量申请注册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通用名称、行业术语、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缺乏显著性的标志的;
(8)大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并大量转让商标,且受让人较为分散,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
(9)申请人有以牟取不当利益为目的,大量售卖,向商标在先使用人或者他人强迫商业合作、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使用费或者侵权赔偿金等行为的;
(10)其他可以认定为有恶意的申请商标注册行为的情形。
第(3)项、第(9)项规定的两类情形主要适用于商标异议与评审程序,其主要考虑是:一方面,(3)、(9)两种情形一般需要结合在案实际证据进行判断,但商标注册审查通常是基于商标注册申请文件进行的主动、单方行为,没有举证、质证环节,异议和评审程序则可以给予被请求一方充分的申辩机会,并保障相关当事人
五、哪些情形也会同样
被认定为恶意注册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