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单的商标相似是否属于侵犯商标权?

阅读:355 2024-08-19 10:06:34 作者:淘标网

01

原告A公司系注册于云南省昆明市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酒吧服务;小吃服务;冷热饮品制售;预包装食品销售;KTV服务等,A公司为某商标的注册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8年5月,有效期至2028年5月。被告B公司系注册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凭许可证经营);餐饮管理;食品的销售(凭许可证经营);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文艺演出(凭许可证经营);室内娱乐服务(凭许可证经营)等。被告B公司经营一家酒吧,除提供酒水、水果、零食等实物和饮料的消费服务外,还提供现场音乐、灯光服务,并且不定期举办主题派对。该酒吧门口侧下方、内部装饰上使用了与A公司注册商标相类似的标识,A公司认为B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

法官说法

02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针对B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展开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受保护的原因不在标识形式本身,而在于它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以及所体现的商誉。

本案中,经过对比,A公司所使用的标识与B公司注册商标的区别仅仅在于前者多了一点以及字体的不同,二者在构成要素上高度近似。尽管二者构成要素上具有高度近似性,因法律保护的不在于商标标识本身,而在于商标所承载的权利人的商誉,防止他人“搭便车”,因此,在判断B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应当以被诉侵权商标是否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为标准。

本案中,B公司是使用案涉标识和文字进行经营与宣传,且其店面正上方的标识可以与A公司注册商标进行明显区分,其主观上并无利用A公司注册商标声誉的意图,亦无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故意。加之A公司的经营场所在云南昆明,B公司的经营场所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两地相距甚远,相关公众不易因B公司使用相似标识或文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于A公司,或者误认为二者存在关联关系。

综上,A公司使用案涉标识和文字并不构成在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B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B公司要求A公司停止侵权的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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