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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品牌的发展,离不开独具特色的商标。而语义丰富的中国文字,常常是商标设计者展现匠心的着力点。那么,商标法的保护能否覆盖同一字词的所有含义?描述商品特征的文字,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字词不巧“撞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近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商标权人诉请侵权损害赔偿,法院不予支持。
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其研制的无油漆高强度抗变形的“珍木”品牌仿木生态板一经问世,广获赞誉,先后投入井冈山、贵阳、珠海等地多项工程。
2023年3月,在某网络购物平台上,湖南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外销售的配有“生态珍木地板现货”“户外生态珍木地板”等字样并附着仿木地板图片的商品,引起了科技公司的关注。
经过一番调查,科技公司另外发现,《送货单》《订货单》的抬头、盖章均为湖南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科技公司认为,上述三家湖南公司系关联公司,在产品文字说明中使用了“生态珍木地板现货”“户外生态珍木地板”等说法,且宣传用图是科技公司拍摄的工程图,其行为侵害了科技公司“珍木”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商标法保护商标的基本功能,是保护其识别性;若善意使用他人商标中的通用字样,仅为说明或描述所提供的产品性质、质量等,不构成商标侵权。
经考查,“珍木”一词,古已有之,意为珍贵的树木、木材,属于对树木、木材品质的描述性词语,具有固定含义。如魏晋时期刘桢所作的《公燕诗》中就有“月出照园中,珍木郁苍苍”的诗句;唐代李白所作的《叙旧赠江阳宰陆调》中亦有“好鸟集珍木,高才列华堂”的诗句等。
而科技公司商标中的“珍木”并非其臆造或独创,“可识别性”主要来源于“珍木”二字的变形、组合。
要判断湖南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珍木”是否侵害了科技公司的“珍木”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看“珍木”一词是否用于“识别商品来源”。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湖南公司对“珍木”的使用,系通过词语的固有含义向公众说明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性质和质量等信息,属于描述性使用。
因此,湖南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照片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是以独创性为前提要件,独立完成、个性化表达缺一不可。
本案中,科技公司提供的照片虽是独立完成,但仅是对客观事物的简单拍摄和机械记录,在拍摄角度、画面选取、照片剪辑等方面缺乏艺术性、个性化的选择与取舍。因此,该照片不具备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