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7078846号“抖海捞”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598 2022-03-01 14:13:29

第47078846号“抖海捞”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156704号

   

  异议人一: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烟台海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烟台海氏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2期《商标公告》第47078846号“抖海捞”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海捞”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虾(非活);鱼(非活);海参(非活)”等。异议人一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089221号“海捞”、第5105682号“海底捞”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鱼(非活的);肉罐头”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视觉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一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审理。   异议人二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申请的第27816685号“抖音”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小龙虾(非活);肉罐头”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区别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品,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标志,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078846号“抖海捞”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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