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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人:伊伯莎生化研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袁璐璐
异议人伊伯莎生化研究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袁璐璐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2期《商标公告》第45357568号“PROFHIL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ROFHILO”指定使用在第5类“营养补充剂;婴儿奶粉;净化剂;医用动物食品营养添加剂;婴儿尿裤;医用敷料;牙填料;宠物尿布”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292247号“PROFHILO”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第5类“化学药物制剂;皮肤病药品”、第10类“皮肤美容领域医疗器械和仪器”。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局查明的事实,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与异议人或他人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此种一致程度,难谓巧合,被异议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357568号“PROFHILO”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1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