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被无效宣告前的使用行为必然构成商标侵权吗?

阅读:509 2023-07-24 09:22:57

商标宣告无效前原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否侵权,与对商标法第47条中规定的商标被宣告无效后的溯及力、无效宣告前的商标效力状态的理解、商标无效宣告前原商标注册人申请、使用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以及基于善意的原商标注册人合理信赖利益是否应得到保护等因素密切相关。

前文已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是基于法律的稳定性与公信力的要求,对原注册商标权利状态的一种事后评价。原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前的有效期间作为一种客观事实状态与之后被无效宣告的结果并不冲突。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被无效宣告前的使用行为是否可归为合理使用,需判断原商标注册人是否在注册或使用中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商标无效宣告前原商标注册人申请、使用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从既有法律规定上看,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并未明确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裁定,对宣告无效前商标注册人自身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否具有追溯力,即在先的注册商标权人是否可以据此主张在后注册商标无效前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商标注册后被宣告无效前侵犯他人商标权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批复》中明确指出:“该商标的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应综合考虑原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时的主观状态、核准注册后的实际使用情况、宣告无效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等进行判断。”可见,原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及使用过程中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否对其予以行政处罚的关键因素。

从司法实践上看,法院在判断商标被宣告无效前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时,亦以原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及使用过程中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作为认定标准。

如在南京亿华药业有限公司与无锡济民可信山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商标局及商评委的公信力,商标注册人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否则不利于市场主体的交易安全。被诉标识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对权利商标的侵害,应当以被诉标识注册商标被撤销为时间点进行区分判断。被诉标识注册商标被撤销前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以原商标注册人存在主观恶意为前提。

佛山市飞鹿吊风扇总厂与广东飞鹿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商标局关于准予商标注册的决定对于商标权人在内的社会公众均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因信赖商标注册部门的决定而实施的相关商标使用、许可、转让或者保护等行为应当受到保护,不能因为注册商标之后被撤销或无效而使得原本合法的行为转变为侵权行为,否则基于注册商标而进行的各种市场活动将缺乏稳定性和可预期性,不利于市场主体的交易安全。因此,基于对该商标已获得注册的信赖而使用该商标,不能凭此径行认定使用行为不合法构成侵权,应当审查其注册、使用该商标的主观过错情况进行认定。

原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前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以原商标权利人注册和使用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为判断标准。注册阶段的主观过错表现为恶意注册、抢注、搭便车、攀附知名度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以是否明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为前提,如从原注册人是同行业多年从业者、销售规模可推定其为“明知”,因为其具有在原商标注册前接触到争议商标的可能性。

使用阶段的主观过错表现原商标注册人是否按照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规范使用商标、是否有意借助在先注册商标的声誉进行宣传营销。以上均属于商标法第47条规定的恶意商标注册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情形,原商标注册人应当给予赔偿。

另外,原商标注册人在原商标进入无效宣告程序后,其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应避免导致混淆误认。在他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原商标注册人必然知道商标已引发争议,在该争议未解决期间,应当对原商标的使用负有审慎使用的义务,避免在市场环境中产生更大混淆或者误认的范围,减少因商标的不当注册所产生的不确定性可能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了解涉案商标保护范围并进行合理避让。

基于善意的原商标注册人合理信赖利益是否应得到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诉标识应视为自始不具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准予商标注册的决定对于商标权人在内的社会公众均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因信赖商标注册部门的决定而实施的相关商标使用、许可、转让或者保护等行为应当受到保护,不能因为注册商标之后被撤销或宣告无效而使得原本合法的行为转变为侵权行为,否则基于注册商标而进行的各种市场活动将缺乏稳定性和可预期性,不利于市场主体的交易安全。

如在“金圣鼎”商标侵权案件中,法院认为,市场上还大量存在与权利商标类似、核定使用范围同为酒类的注册商标。在类似商标均获国家商标局注册许可的情况下,原商标注册人注册争议商标很难谓其具有恶意。在取得商标注册后,其使用行为也只是基于对商标授权机关的信任,不构成商标侵权。

需要注意的是,对原商标注册人合理信赖利益的保护必须基于其主观上的“善意”。

如南京亿华药业商标权纠纷案件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出,如果商标注册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或者商标注册人及使用人在使用注册商标时主观上存在恶意,系明知其申请注册或使用商标的行为侵害他人在先权利,那么商标注册人及使用人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便不复存在,不论注册商标是否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在先权利人均可以主张在后的商标使用行为构成侵权。

商标不予注册、被撤销或无效的决定、裁定等对于注册商标撤销或宣告无效前的使用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也应取决于注册商标权利人申请或使用商标是否具有恶意。即注册商标被撤销或宣告无效的,对于撤销或无效之前的商标注册权人的使用行为原则上没有溯及力,但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结论

法律并未明确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对无效宣告前原商标注册人自身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否具有追溯力。但从商标制度价值上看,“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的规定系基于法律的稳定性与公信力,对原注册商标权利状态进行追认的一种事后评价。原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前的有效期间作为一种客观事实状态与之后的无效宣告结果并不冲突。

关于注册商标被无效宣告前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要结合原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与使用时的主观状态判断。在原商标注册人规范使用注册商标,无攀附在先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时,基于对该商标已获得注册的信赖而使用该商标,不能凭此径行认定使用行为不合法构成侵权。但若原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或使用商标中主观上存在恶意或“明知”的情形,则其不具有合理的信赖利益,不论注册商标是否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在先权利人均可以主张在后的商标使用行为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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