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商标的“获得显著性”?

阅读:81 2024-08-05 14:23:10 作者:淘标网

——“小罐茶”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得到法院支持
小罐茶用创新理念,以极具创造性的手法整合中国茶行业优势资源,引领了中国茶产业品质与营销的创新与发展。通过提供大量使用证据,法院最终认可了“小罐茶”商标具有显著性这一事实,顺应了呵护创新、保护知识产权的时代潮流。

商标的显著性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显著性是指商标应当具有的使相关公众将商标与产品或服务来源联系起来,即标记产品或服务来源的属性以及区分不同产品或服务来源的属性,即识别性和区别性。商标必须具有显著性,如果缺乏显著性,将导致该商标无法识别产品来源,并且不能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其显著性的不同获得方式,可以将其划分为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如果一个商标先天就具有区分某种产品或服务不同提供者的能力,则具有固有显著性。当某个商标先天缺乏这种能力时,在通过使用而产生第二含义之后,也被认为具有显著性,这种显著性被称之为获得显著性。

获得显著性这一概念表明该商标本来是一个描述性的标志,但是经过在特定产品上长时间使用之后,使得消费者不再将其理解为对产品或服务的描述,而是能够将其与该产品或服务的特定来源联系起来。比如“青岛啤酒”,其本意是描述该啤酒的产地,但消费者看到这一标志,联想到的不是该啤酒的产地,而是一种啤酒品牌,联想到该啤酒产自青岛啤酒公司,这就表明该商标对消费者产生了“第二含义”。

小罐茶

那么,在判断商标是否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时,需要考量哪些因素呢?我们一起看一下“小罐茶”商标案带给我们的启示。

案情简介

·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简称小罐茶公司)注册了第20426843号“小罐茶”商标(简称诉争商标)

注册商标

·常州开古茶叶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开古茶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理由包括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等,具体包括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茶、茶饮料等商品上仅表示了商品的包装方式等特点缺乏显著特征。

被诉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的规定,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虽然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茶、茶饮料等商品上仅表示了商品的包装方式等特点缺乏显著特征,但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小罐茶”商标使用在茶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指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指情形,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开古茶公司不服,就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2021年2月25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了可予注册的显著性,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同时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的规定。故判决驳回原告开古茶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中文“小罐茶”,申请注册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冰茶”商品上,其中,“茶”是茶叶的简称,“小罐”,通常指产品的包装,“小罐茶”字面意思为小型罐体包装的茶叶,“小罐茶”直接表明了该类商品的主要原料、产品包装特征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固有显著性,本应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注册为商标的情形。

但是,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即在缺乏固有显著性的情况下,标志本身仍旧可以通过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取得显著特征,从而获得可注册性。

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对“小罐茶”已投入广告2.6亿,在全国多省市开设门店600余家。结合第三人提交的经销合同及发票、所获荣誉、广告宣传合同、媒体报道、市场调研报告、广告审计报告等材料,以及多件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情况,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诉争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第三人形成了对应关系,经使用取得了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了可予注册的显著性,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典型意义

在判断标志是否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时,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考量:

1、该标志实际使用的方式、效果、作用,即是否以商标的方式进行使用;

2、该标志实际持续使用的时间、地域、范围、销售规模等经营情况;

3、该标志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

4、该标志通过使用具有显著性的其他因素。

在此需要指出,审查判断标志是否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一般应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但如果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诉争标志在申请日之后通过实际、有效使用确已获得显著性的,从节约司法资源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视角出发,亦应当对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后的证据一并予以考量。

如果当事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行为,使得诉争商标在长期、广泛的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得到进一步增强,使得相关公众完全能将其与原告建立对应关系,发挥指代商品来源的作用,即可认定诉争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取得了显著性,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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