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注册商标罪详解及无罪案例

阅读:96 2025-02-10 10:48:49 作者:淘标网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一十三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权。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同一种商品、服务”,是指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标、服务相同的商品、服务。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相同的商标”是指违法行为人使用的商标与权利人注册商标高度一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1)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2)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3)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4)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5)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6)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如果行为人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可能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但不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三、立案量刑标准

1、情节严重的标准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四、配套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1〕3号)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


五、案例:周A、钱B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法院判决无罪案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A。

被告人钱B。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杨J(另案处理)为降低工程成本,邀请被告人周A(某市XC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管理者)为其生产假冒“某宝”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双方商谈好价格等事宜后,周A介绍杨J联系被告人钱B(某市XC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并安排钱B负责具体事宜。后钱B通知罗J(另案处理),由罗J组织杨M、谢X、张T(均另案处理)生产假冒“某宝”防水卷材后,再销售给杨J。2015年1月至4月,周A、钱B等人假冒“某宝”防水卷材共计946卷,货值金额共计146790元。

2015年4月12日,某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在中建某局某工地上查获杨J尚未铺设的假冒“某宝”品牌防水卷材110卷、在XC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和该公司对面的砖瓦厂内查获杨J尚未铺设的假冒“某宝”品牌防水卷材176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A、钱B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周A、钱B的行为又系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想象竞合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择一重罪处罚。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处罚较重,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略)

被告人周A、钱B对指控的假冒某宝公司产品的事实予以供认,但不认可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市某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宝公司)在第19类类别上,分别注册了第1507628号图形、拼音字母(****BAO)组合商标和第3627607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建筑用沥青产品(制成物)、建筑用毡、防水卷材等。实践中,某宝公司在其防水卷材上未使用其注册商标,而是使用了(图形、某宝科技汉字和英文字母J***OATECHNOLOGY组成)标识。

XC公司成立于2010年,经营范围为:新型防水材料、卷材、涂料生产、销售等。2015年1月,杨J中标承接了位于某市某区的一个建筑工程项目,涉及防水工程。为降低工程成本,杨J联系了X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及其子周A,要求XC公司生产假冒某宝公司的防水卷材。周A安排杨J联系钱B,钱B接到上述订单后,通知罗J安排生产,由杨M负责组织生产,谢X贴标识及合格证,张T则负责保管、核对出库及辅助贴标。2015年1月至4月间,XC公司应杨J的要求,组织生产了前述卷材946卷,货值金额共计14.6万余元。根据XC公司出库单、账本以及杨J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被告人的供述,前述卷材中货值金额12万余元的防水卷材在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3月28日出库,其余货值金额为2.56万元的卷材在2015年4月出库;出库的卷材中有3mm和4mm两种型号。前述946卷防水卷材中有600余卷,在进场时已按工程施工的相关要求,在监理方、发包方、施工方三方见证下进行了进场质量检测,取得了结论为产品合格的质检报告,且已铺设完毕。案发时尚未铺设的另外286卷防水卷材分别被存放在施工工地、XC公司仓库及其对面的砖瓦厂内,于2015年4月12日被某市公安局予以扣押。某市公安局将扣押的涉案卷材存放在位于某市某开发区的某宝公司厂区里,并向某宝公司下达委托保管涉案扣押财物的函件。

经比对,涉案假冒某宝公司产品的防水卷材使用的标识为,与某宝公司产品上的标识一致。某宝公司出具未授权声明,说明从未授权XC公司生产某宝防水卷材。

另查明,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建材站(以下简称检验建材站)接受某市公安局和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于2016年3月29日在前述某宝公司厂区存放的扣押卷材中取样3平方米(仅针对3mm型号)进行了不透水性、低温柔度、耐热度、拉力、延伸率、可溶物含量、浸水后质量增加、渗油性、接缝剥离强度、热老化等十项测试检验。检验结果为十项检验项目中拉力、延伸率和热老化三项不合格,检验建材站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产品实物质量不合格,综合判定为不合格”,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了编号为****023号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载明其检验依据为GB18242-2008《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CCGF405.1-2015《建筑防水卷材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项下8.3为贮存与运输章节,载明:贮存与运输时,不同类型、规格的产品应分别存放,不应混杂;避免日晒雨淋,注意通风,贮存温度不应高于50℃,立放贮存只能单层,运输过程中立放不超过两层;在正常贮存、运输条件下,贮存期自生产日起为一年。《建筑防水卷材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项下6.2为抽样方法、基数及数量章节,载明:所抽取的产品应在产品贮存期内并应满足检验及异议处理时间要求。

审理中,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检验报告的检材和检验结论提出异议,法院向检验建材站的鉴定人员调查、核实了本案产品质量检验的检材情况和检验方式,又在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均派员到场的情况下,对本案扣押卷材的存放情况,进行勘验。经核实,扣押的涉案产品系一直存放在室外,有雨布遮挡,但系横放且多层堆放,放置杂乱;扣押的卷材上并未标注生产日期,亦未标注产品型号;2015年3月29日抽检时曾通知张T到场。至于检材从出库到检验的期间已经超过一年是否会对质量产生影响,鉴定人员在调查时称其依据的检验标准对贮存期有规定,系自生产日期起一年,如超过一年则由双方协商。2016年9月23日,检验建材站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1、产品存放地点及实物由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供;2、现场的产品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日期或批号,无法确认该批产品的真实生产时间;3、本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只反映抽样检验时的产品质量状况。

又查明,2013年7月,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执法检查时认定XC公司生产、销售冒用某宝公司企业名称的防水卷材以及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标准的“某成”牌防水卷材,决定对其处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2014年7月,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季度监督抽查中,认定XC公司2014年4月生产的型号SBSIPYPE3.010的防水卷材不符合产品标准,对XC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2014年8月对XC公司进行了复查抽样,复查抽样产品经检验符合国家标准GB18242-2008要求,复查结论为合格。2014年9月,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基于上述认定的事实,对XC公司处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另,审理中,法院曾向公诉机关提出本案涉及单位犯罪的建议,但公诉机关未补充起诉,并当庭明确表示以自然人犯罪起诉。

法院认为,本案XC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某宝公司在第19类类别的防水卷材核定商品上注册的商标,不属于相同商标。两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A、钱B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两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证据不足,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无法得到合理的排除,得出的结论并不唯一,不能认定被告人周A、钱B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A、钱B的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亦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A、钱B无罪。

本文由刘士军律师整理创作。案例来源于公开的裁判文书,为保护当事人信息,进行了化名处理。

刘士军,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毕业至今,已从事法律工作十五年,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多年,担任过反贪局侦查科长。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理事。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主要办理各类刑事案件,成功办理了多个无罪、不起诉、缓刑、罪轻的成功案例,获得广泛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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