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农产品地理标志在地理标志种类中最为常见。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中地理标志的定义,我们可以得出农产品地理标志是指在特定地域内,因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而形成的具有特定品质、声誉或其他特征的农产品标志。这种标志通常表现为“地理名称+商品通用名称”的形式,如“炎陵黄桃”“白关丝瓜”“迁西板栗”“库尔勒香梨”等。农产品地理标志商标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申请注册,旨在标识农产品的原产地及特定品质,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同时也是高质量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
一
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制度
地理标志这一法律概念是“舶来品”,我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法律制度起步较晚,现在采取的是多元保护模式,即采用商标法保护和专门法保护相结合的模式。例如对于农产品地理标志,《商标法》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注册,赋予私权救济,专门法比如《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则从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等角度进行保护,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在生产销售行为环节中又可能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标准化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2024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公布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旨在加强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和标志的使用,但在最后的保护和监督章节中对地理标志产品列举的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由此可看出地理标志产品的法律保护体系分散、标准不一致的特点。特别是在实践中,农产品地理标志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较为复杂,笔者下面用一个案例来说明。
二
以案例切入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难点
2024年7月,某地市场监管部门收到炎陵黄桃产业协会关于“A公司涉嫌侵犯炎陵黄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举报线索。经查,A公司6月从湖南某公司购进湖北三湖黄桃在某公司超市二楼生鲜区以“炎陵黄桃”售卖,销售区的品牌名称注明“炎陵黄桃,产地:湖南长沙,黄桃的磅秤标签为湖北三湖黄桃。周边所见的水果同位置标示的销售名称为“桃子”“红李子”等。“炎陵黄桃”为注册商标,2016年“炎陵黄桃”取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证,当事人使用“炎陵黄桃”名称标识未经地理标志商标注册权人某黄桃产业协会的许可。至本案立案调查时,当事人共销售黄桃9.002kg,进货价格14.5元/kg,销售价格15.96元/kg,违法经营额143.67元,违法所得13.14元。该案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是否还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食品安全法》等规定,办案人员之间存在争议,具体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1、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但侵犯了消费者权益,具体来说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规定;
2、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第八条规定的虚假宣传、《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销售者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
3、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同时也构成混淆行为、虚假宣传、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伪造产地及质量标志的行为,择一从重处罚。
我们可以看出,问题的关键是第一步先解决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三
农产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的认定
(一)农产品地理标志商标权保护的难点
在行政执法以及司法实务中,农产品地理标志商标权保护存在不少疑难点,究其原因和表现,主要有三个方面:首先农产品地理标志商标权人的商标保护和农产品同一来源产地人农户的正当权益的界限模糊。地理标志的权利主体通常具有集体性特征,可能涉及当地众多农户、行业协会或特定的管理组织等。在实际情况中,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界限划分也往往不清晰。例如,当某一行业协会注册了农产品地理标志商标后,其对该商标的实际管理和使用权限的明确,协会成员与非成员在使用该标志时的权利义务的界定等问题容易引发争议,进而影响到侵权认定的准确性。
再次,商标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和复杂性。除了常见的在相同或类似农产品上擅自使用与地理标志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外,还存在一些较为隐蔽的侵权方式。比如,通过线上互联网平台将普通农产品虚假宣传为具有特定地理标志的产品进行销售,消费者和监管部门也不易察觉辨别。此外,部分侵权者可能会利用产品包装、说明书等方式,用多种新宣传手法暗示其产品与地理标志存在关联,误导消费者,这种行为的认定难度也较大。最后就是针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地名使用问题,商标法明确规定应当允许商品符合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证明商标,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还规定商品必须标明产地,同地区产出的满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品质标准的其他产品也需要生存空间,相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合理使用地名的权利,权利的利益衡量和合法与非法侵权情形需要判断甄别。
(二)农产品地理标志商标权侵权判定的关键步骤
首先要先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通知》(国知发保字〔2020〕23号)(以下简称《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服务场所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行为。《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四条至第六条列举了商标的使用在商品、服务场所、商业活动的范围,判断是否为“商标的使用”应当综合考虑使用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宣传方式、行业惯例、消费者认知等因素。由此得知,“商标的使用”的内涵和外延非常丰富,比如我们随处可见的超市琳琅满目的货架上,商标附着在标签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也是“商标的使用”。
在司法实践中,“商标的使用”的认定涉及复杂的判断,法院往往会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人使用商标的方式、主观意图以及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其核心在于从相关公众的视角来看是否能识别区分商品或服务。例如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重庆南岸安博幼儿园与北京安博盛赢教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渝民终682号案例中,其中一个争议焦点是安博幼儿园在经营幼儿园教育服务期间,在其经营场所及服务宣传等多处使用了“安博幼儿园”标识,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法院认为前提在于被控告的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法律对商标性使用的定义系从商标的功能作用出发,故而识别商品来源理应从相关公众的视角来判定。由此可知,当标识使用在商品服务或相关商业活动中,使相关公众能用于识别商品服务的来源,则对该标识的使用即应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而不论对该标识的使用是否还存在指代企业主体等其他用途。2022年北京西城法院召开“涉地理标志商标纠纷民事案件典型案例”线上新闻通报会中介绍案例二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诉被告某农业公司未经其允许,在某电商平台开设店铺“果蔬专营店”侵害其商标专用权案中,法院认为产品包装上未使用“库尔勒香梨”字样,但是在商品链接标题上显著使用了“库尔勒香梨”字样,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果蔬专营店”售卖的香梨产自“库尔勒香梨”原产地,构成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库尔勒香梨”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三)农产品地理标志商标侵权的具体形态
对于农产品地理标志侵权的形态而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构成通常是“地名+产品名”的形式,很多情况下产品名称侵权即构成商标侵权,不一定都要求要展示图形商标或者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所以商标侵权与合理使用的界限比较模糊。因此是地名合理使用还是“商标的使用”,常常是争议焦点。
地理名称的使用只有在非商标性使用,即符合标识地名的通常性使用时才属于合理使用。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的规定,明确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正当使用的要件。正当使用主要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如果商品提供者能证明其商品来自地理标志特定区域,即采取“产地地名”等方式标注,但对地名不能突出使用,这种情况下不构成侵权。但是如果这种使用超出一定限度,则不能被认定为正当使用,仍然构成商标侵权。
例如本案中涉及的“炎陵黄桃”,如果是在炎陵县境内种植的黄桃应该打出标签是“黄桃,产地炎陵”等表明明确的产地,直接使用“炎陵黄桃”标识就涉嫌商标侵权。因为“炎陵黄桃”是地理标志商标,商标所有权人炎陵黄桃产业协会也申请了其作为证明商标注册。以本案为例,若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黄桃来源于炎陵,炎陵黄桃的品种为“锦绣”、单果重量在150-300克,可溶性固形物含量要大于等于12%,时间要在产地指导开园时间起至8月下旬生产时间等条件,即证明黄桃达到商标权人申报并公示的《使用管理规则》要求的特定品质,才可以申请办理注册并使用该证明商标。若当事人的黄桃没有达到特定品质,那当事人可以在超市标签上标注:产自/来源:炎陵,但不能在产品包装或农产品上完整地使用炎陵黄桃四字并能突出使用,否则超出了合理限度,构成了商标侵权。例如(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158号案件中,被指控侵权人认为其产品来源于“西湖龙井”的产区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即使被指控侵权的茶叶的来源地属实,其亦无权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与‘西湖龙井’相同或相似的证明商标,故该行为显然属于违反商标法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更不用说本案当事人的黄桃产地是来自于炎陵县外,在超市内生鲜区内散装黄桃上突出使用“炎陵黄桃”标识,根据炎陵黄桃的商标知名度,让相关消费者误解了黄桃的来源,更加无疑构成了商标侵权。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一)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销售上述产品的”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该条第一项所指的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行为,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处罚。
四
本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本案的适法应遵循第三个观点的意见。由上述分析可知,当事人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处罚;另外从本案来说,当事人销售区的产品名称注明“炎陵黄桃,产地:湖南长沙,但黄桃的磅秤标签为湖北三湖黄桃,当事人把炎陵黄桃作为标识使用在商品和商业场所内,该违法行为属于商业宣传,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构成实施混淆行为,应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处罚;当事人也违反了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构成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应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处罚;另外在超市的货架上作为食品名称,“炎陵黄桃”也是作为食品的名称,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规定,构成销售含有虚假内容标签的食品行为,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处罚;黄桃作为一种产品,当事人销售黄桃的行为也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和第三十八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规定,构成销售伪造产地、伪造质量标志的行为,应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处罚。
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多个法律规范,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择一从重,虚假宣传行为所依据的罚则罚款数额最高,本案应该根据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处罚。另外,第一个观点里提到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首先该办法为兜底条款,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所述的条文所指的是可以用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虚假宣传罚则来处罚,就此排除。
五
农产品地理标志商标侵权的启示与思考
在地理标志保护中,如何平衡商标权人的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其保护不仅涉及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还关系到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发展。在乡村振兴战略背景下,农产品经营发展作为促进内需消费、农民创收的重要手段,加强地理标志的保护是应有之义,地理标志的保护也有助于推动地方经济发展和文化传承。
农产品地理标志商标保护需要遵循利益平衡原则。一方面,地理标志的使用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防止滥用权利,避免对其他生产者或消费者造成不公平竞争,另一方面地理标志保护应注重公共利益的维护,地理标志不仅是商标权的客体,也是公共资源的一部分,其保护应服务于社会整体利益。目前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存在立法分散、标准不统一等问题,这导致了保护力度不足和侵权行为频发。因此,有必要在现有的基础上通过完善法律制度、加大执法力度、公布典型案例、加强司法保护、推动合理使用等措施,可以更好地实现地理标志保护的目标,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