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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798669号“友邦奥普”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161715号
异议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郑剑
异议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郑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4期《商标公告》第48798669号“友邦奥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友邦奥普”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信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252451号、第32052403号“奥普”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或其主要识别文字“奥普”,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8798669号“友邦奥普”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1年12月23日